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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509-0000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标题: 【已废止】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池政〔2015〕1号
成文日期: 2015-09-16 发布日期: 2015-09-23
废止日期: 2020-12-07
【已废止】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23 09:32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599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16


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2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葡京国际官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筹集、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筹集,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投资筹集、运营、管理保障性住房,享受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政策优惠。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根据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配租配售、租售并举。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是葡京国际官网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社、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分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房源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葡京国际官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政府、管委会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社会机构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应符合国家关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四)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及经营性收费按照国家、省、葡京国际官网相关优惠政策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所在地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住房条件

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未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在申请前5年内未转让过自有住房、且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但因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住房困难的除外。

2.收入条件

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3.财产标准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财产人均不得超过5万元,且家庭总财产不超过15万元的家庭;未登记拥有小型载客汽车或5万元以上(按购置价格认定)其他车辆、车辆遗失的。

  (二)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在本市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本行政区域无住房。

  (三)外地来池务工人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1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办理了《池州市居住证》,在本行政区域无住房。

  (四)具有本行政区域农村户籍的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中低收入家庭、且自愿放弃宅基地转为城镇居民的。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在优先供应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的同时,多余房源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轮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按以下顺序梯次轮候: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老人。

  (二)低保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申请家庭成员中有70岁以上老人、重大疾病、残疾家庭。申请人是因病因残单独享受低保的,应与其户口簿上直系亲属进行整户审核。

  (三)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应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

(五)房屋征收或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租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无其他产权房屋的本市居民家庭。

  (六)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池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的优抚对象,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第五章  租售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中低收入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村)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池州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符合优先保障条件需要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

社区(村)初审公示后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县(区)政府、管委会逐级审核公示。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外地来池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池州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或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单位提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池州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各地人社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将申请人家庭经济、住房状况送市、县(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核查,市、县(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报告。必要时,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机构纳入轮候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通知书》。领取配租(配售)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运营机构办理租居或购买手续。选择租居的,签订《池州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选择购买的,签订保障性住房购买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其保障对象应当为经市、县()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保障对象,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实行“租补分离”原则。

  保障性住房租金由各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批准,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经本人申请,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后,给予租金补贴。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发放90%的租金补贴,其他类型的中低收入家庭发放70%的租金补贴,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放40%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也可由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承购人可以向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80%确定。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申请购买现承租房屋,应向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凭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通知书》,与各地运营管理机构办理购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购人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依法不得出售。

   

第六章  后期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要成立专业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所辖区域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经营、租金收取、后期维修、物业管理等,市本级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纳入贵池区住房保障部门统一配租,由市政府指定的营运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原申请程序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各地运营管理机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财产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可以申请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及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1114日市政府印发的《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池政〔201277号)文件同时废止。